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5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莊來忠 蘇麗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薇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調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77條之20、第426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新薇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 兩造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全案而告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新薇股份有限公司、乙○○、籃清泉即展裕企業行連帶給付受 裁定人甲○○、丙○○分別新臺幣(下同)3,803,182元、4,136 ,687元之本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939,869元,原應徵 調解聲請費3,000元,因受裁定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之3分之2即2,000元,其餘1,000元仍應由受裁定人 負擔。綜上,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