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荃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88號 受裁定人即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林志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7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660元,另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660元。又其中3,553元業據原 告繳納在案,是尚不足之1,107元(計算式:0000-0000=110 7)為本件訴訟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 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 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