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福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5號裁定繳 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