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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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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朱伯雍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朱柏雍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受裁定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該第一審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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