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億芸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淑芳即晴緣資訊顧問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 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並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67元本 息,及提繳8,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0,111元(算式:101867+8244),應徵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4,220元(算式:1220+3000),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元(算式:422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