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惠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 字第20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並以該院111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9號就上開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究其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嗣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38,073元暨利息,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此屬聲請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既屬聲請人原應負繳納之責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 事件係兩造於第二審始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者應係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而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 所應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職權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扣除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