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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曜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請求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768元,嗣減縮聲明為53,31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2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參一審卷頁121、201)。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4元(算式:0000-000),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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