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77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力佳潔等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已由原告繳納1,947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卷,頁10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3,89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後原告張力文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893元(計算式:3893+3000),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