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如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受裁定人即 鄭如吟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6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74元,嗣擴張為266,346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暫免徵收1,913元(參一審卷第330頁)。上訴第二審時原應徵裁判費3,975元,暫免徵收2,650元(參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63元(計算式:1913+2650=4563),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