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雲驥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艾康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4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040元,已由原告繳納7,953元(參第一審卷第61、67頁),其餘裁判費3,087元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原告嗣擴張訴之聲明,再經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0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納之7,953元及暫免徵收之3,087元,尚須補繳2,420元, 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參第一審第226、255頁)。是以,系爭事件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參諸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即942元(計算式:13,460×7%=9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 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即12,518元(計算式:13,460-942=12,518),扣除已繳納之10,373元,尚須向本院繳納2,14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