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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筱玟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 、1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第3順位抵押權」即新臺幣(下同)8,480元、1,060,000元,分別更正為5,793元、724,078元。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債務338,609元(算式:8480+0000000-0000-000000),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該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9元(算式:36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元(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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