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據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800元本息,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而原告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計算式:5,730×2/3=3,820),先予預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91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受裁定人給付491,800元本息,此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並業據原告預納在案,是系爭事件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訴訟標的價額逾491,8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330元,計算式:5,730-5,400=33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