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談德純即全合興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1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談德純即全合興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全合興企業社即談德純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 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前 開借據第4條第1款約定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加1.37%計算,目前合計為2.46%,及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並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3.46%計算。並向債權人給 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相對人)對乙方(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以乙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截至聲請日已4期未繳納本金利息,聲請人依前開約定條款於111年3月16日發信函通知相對人視為到期並限期來行清償本筆借款全部 (檢附中華郵政交寄執據),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01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855元 談德純即全合興企業社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3月15日止 年息2.465% 001 新臺幣237855元 談德純即全合興企業社 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4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855元 談德純即全合興企業社 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