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姚木川
- 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成培瑄、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宗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 權 人 成培瑄 前列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培瑄共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宗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 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確認債權人成培瑄請求標的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依所附證物記載積欠之本金為43865元,請求標的之記載金額為49326元,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 三、確認債權人成培瑄請求標的之利息記載以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按民國110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 」以後之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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