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松螢即榮騰水果行、張義尚即永順山產行、陳以山即洽豐水果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債 權 人 何松螢即榮騰水果行 債 權 人 張義尚即永順山產行 債 權 人 陳以山即洽豐水果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冠余、蘇白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 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繳足裁判費,且所提出所謂之銷貨明細資料,其上未有足資辨認債務人身分之記載,亦僅為債權人等單方面書寫製作,難認已有提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而尚不符督促程序之聲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日、同月16日分別送達於債權人何松螢即榮 騰水果行及張義尚即永順山產行、陳以山即洽豐水果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