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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49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債權人
林家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因百鴻公司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函准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是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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