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玉敏、林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172號 債 權 人 廖玉敏 債 務 人 林銘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之其餘請求駁回。(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 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RD0000000)債權人為票載受 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林銘洲、受款人為廖玉敏即本件債權人,而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而再由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 俊錫、賴素珠並無追索權;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背書,再交付予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支票聲請對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錫、賴素珠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