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謝志龍、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8108號 債 權 人 謝志龍 債 務 人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一、債務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票號RD0000000號支票之發 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8日,惟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為111年9月22日,已逾前開條文所定期限。則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背書人林銘洲已喪失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票號QD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大益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林銘洲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從而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林銘洲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