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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622號

債權人
周政保
債務人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諭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票號AH0000000之支票,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故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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