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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

債權人
鄭向淑
債務人
禾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一、㈠債務人禾瑑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禾瑑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票號JR0000000、JR0000000、AI0000000、JR0000000號支票係由債權人均於109年8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惟前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6日,已逾上開提示期限,對於背書人曾俊傑喪失追索權。是以,債權人逾第一㈠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禾瑑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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