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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黃新昇即新鋒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柒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鎰盛企業社;惟查,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交付予受款人法定代理人覃政芳後不慎遺失,支票最後持有人為覃政芳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業經交付轉讓票據予受款人,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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