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巨環工業有限公司、張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巨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N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尚坤工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收到掛號信件,信封內無支票等語, 是以,聲請人尚未經交付受讓票據權利,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