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KDA0000000 號至KDA0000000號)共6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 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