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柏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LCA0000000號共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發票人為大肚新庄藥局,未指定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均為房東兒子不慎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票據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