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振林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政偉、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 理 人 黃政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發票人為瑩昌五金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聲請人自陳其自受款人收款後因作業過程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聲請人僅係依委託持有系爭支票,受款人並無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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