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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當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趙秀蘭有新臺幣22,589,659元之債權,迄未受償,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1876號債權憑證可證。查得債務人持有馬上發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46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訊問,訊問過程債務人劉趙秀蘭稱系爭股票已不知去向,致執行變價程序無從進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代位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股票掛失證明正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0月21日函覆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提供,致其無從補正。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1203701號函覆所示,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準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申報股票遺失,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始得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故僅依聲請人所提供執行調查筆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股票已遺失,且債權憑證中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有權代位辦理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登記事宜,故聲請人聲請股票掛失登記,尚難受理。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 使權利,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需債務人果有此權利;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股票確已遺失,其主張代位公示催告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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