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票據最後持有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ZJ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係由持票人謝昆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電話告知不慎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可知,系爭支票已由謝昆融持有,聲請人並非票據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