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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聲請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對人
鄭成發
債務人
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李蔚生
債務人
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成發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蔚生、顏淑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等,設定新臺幣(下同)16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0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蔚生、顏淑惠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6日所共同簽發,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9日為到期日,面額分別為22,800,080元及45,133,4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尚欠6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金華段      808   1,926.62 100000分之4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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