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吳瑾霈、賴素珠、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世勳、林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賴素珠 債 務 人 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 債 務 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素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銘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84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1月24日。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銘洲、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銘洲於民國(下同)⑴110年1月22日⑵110年1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⑴111年7月29日⑵111年7月27日,面額新臺幣⑴1,700,000元⑵5,85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屆期 經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⑴822,954元⑵4,660,000元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2紙、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29-3 38.00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29-21 78.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6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3層 一層:51.78 二層:68.40 三層:68.40 騎樓:16.63 地下層:21.75 合計:226.96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