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連發、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詠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聲請人長期持有相對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為 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自民 國108年7月1日至109年4月8日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然相對人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新任董事長楊長杰立即更換相對人登記地址,聲請人身為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無從得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 記地址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相對人登記地址時,該登記地址竟無相對人此間公司存在,也無任何相對人公司人員出面說明,不僅規避聲請人行使股東資訊請求權,更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不知去處,實令聲請人萬分錯愕。 (二)依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所出具之108年度及107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於108年認列應付薪資為74,000元、應付勞健保11,903元、應付退休金840元,以及整年度有員工福利費用共1,255,064元,然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 董事長,就其認知相對人應無聘僱勞工,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實不合理。則相對人是否有正常營運?是否有遭他人虧空?參究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竟有不合理之員工費用及應付款項,該薪資費用係支付予何人?相對人係為何人投保勞健保?諸多疑點,須待釐清。 (三)相對人前董事長楊長杰曾於擔任其他上櫃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授權,擅刻該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於借貸契約或簽發票據、背書等用印行為,涉犯背信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業經判決處刑,相對人前董事長楊長杰屢次涉犯與公司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令人擔憂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諸多疑點之必要。 (四)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聲請人以最高票獲選為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中選舉楊詠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均配合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之營運處地址及聯絡資訊,以利行使董事職務,相對人卻避不回覆,僅提供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聲請人迄今不知相對人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聲請人當選董事後,於111年6月20日董事會上以議案一至五,請相對人提出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資料、近十年來財務業務資料等文件供董事參考,均遭其他2 名董事投票拒絕。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聲請人就上開議案一至五再次提出討論,亦經其他董事未附理由反對。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就身為董事均應瞭解之問題提出提問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之董事長楊詠諺不僅不回答,更直接在函文記載「楊詠諺,僅代表收到此份函文之內容,不代表同意函文之內容」,充分顯露不願配合之態度。且依相對人提供之董事會議事手冊,相對人110年稅後淨損1,751,591元,在連年虧損之狀況下,相對人之董事長楊詠諺、董事楊育偉竟於111年7月27日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由相對人給付特別顧問費20萬元予楊吳奈美,未附任何理由,且無視聲請人之質疑,強行通過此議案。聲請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名簿雖載有聲請人持有股數490,000股之 紀錄,惟上開持股非由聲請人實際出資,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不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而相對人為確認聲請人出資狀況並確保符合法規,故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之要求,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說明與其與相對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明,且須說明其指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與其利害關係為何,相對人並無刻意刁難或阻礙之情事。 (二)公司登記地與實際營運地本未必相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營運狀況均一如往昔,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相對人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集團總裁楊得根(即聲請人之父,已死亡)一手創立,其設立目的即係為持有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股票控股所用,故相對人之本業向來均為「一般投資業」,日常業務即為轉投資裕國公司之股票,相對人均正常持股,聲請人質疑相對人無正常營運,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聲請人質疑相對人108年度、107年度財務報告記載之員工費用支出不合理,惟以108年7月至12月為例,此期間亦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相對人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且裕國公司106年度股東會中依法指派代表人 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曾勇夫當選為裕國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擔任裕國公司監察人之薪酬先由裕國公司匯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予實際擔任職務之人,該部分薪酬後續即匯往楊華誌(聲請人之子,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楊姍錡(聲請人之女,按擔任期間比例支付)及曾勇夫之帳戶。另有聲請人指示每月付款予自己之30,000元、付款予王美敏之42,000元,亦有因處理公司相關付款事宜,付款予洪秀惠之補貼薪資2,000元。上開付款事項,均有聲請人親自簽核之相關 會計傳票為憑,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本件聲請顯權利濫用。且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檢查事項,原表示其不知悉, 嗣又表示其知悉,所陳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未能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96,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聲請人至遲自108年6月17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 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5、337至343頁、349頁】,相對 人亦不爭執其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股數490,000股(見96號卷第405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持股份為他人借名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 旨參照),相對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取得股東身分,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既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且持股490,000股,此 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僅為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可採。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相對人公司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相對人107年度、108 年 度財務報告,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108年度及10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財報有可疑之處。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薪資付款事宜均經聲請人簽核,相關傳票總額與財報揭載數額相近,且聲請人自己亦有受領薪資,聲請人顯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聲請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要不能因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即排除聲請之權利。且不論聲請人擔任公司職務內容或範圍為何,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內容之不同,未必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務資訊。況參以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能否全然瞭解知悉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因而仍有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之必要,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在相對人登記地址 提供相對人99年度至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予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聲請人持股東名簿前往相對人登記地址時,該地址卻無相對人公司存在,亦無相對人之人員出面說明,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無從得知等情,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公證書為證(見96號卷第31至57頁)。且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以最高票獲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中,在以討論事項六推選楊詠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前,列有討論事項一至五分別為:「提供公司前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包含一切附件)及錄音錄影予各董事參考」、「提出公司近十年來財務業務資料,至少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財產目錄及銀行存款紀錄細項提供予各董事參考」、「為合理隨時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公司至少應每三個月召開董事會」、「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10條等相關規定,配合股東行使其查閱權限 」、「公司應將公司財務等公司資料依法保存於公司營運所在地,指定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保管人為何」,均經其他2名 董事以該次會議僅得推舉董事長為由,投票不同意而未通過,此有相對人111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詢問相對人其109年股東往來變動情形,及聲請人何時得查閱、抄錄相對人 之財務、帳冊資料,經相對人之董事長楊詠諺回覆「僅代表收到此份函文之內容,不代表同意函文之內容」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提問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聲 請人主張其不論基於股東或董事身分,請求閱覽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均遭拒,其現雖為相對人之董事,卻無法瞭解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及營運狀況等情,並非無稽,益徵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0年4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00334號函 附卷可憑(見96號卷第443至445頁)。審酌蕭仲達會計師大學畢業,自81年起即為執業會計師迄今,現任職於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蕭仲達會計師與兩造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並據蕭仲達會計師陳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蕭仲達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本院就檢查人人選,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88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2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