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幻承車業有限公司、李承軒、廖映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軒 相 對 人 廖映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852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5207),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而相對人甲○○ 係於92年1月11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並無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認有 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 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 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