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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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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湧丞
相對人
黃定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到期日110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本票上固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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