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余適安、林斌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10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參仟玖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1051),內載新臺幣10,103,963元,到期日111年5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