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李硯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相 對 人 李硯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30日 6,130,000元 108年2月17日 108年2月17日 CH566123 002 108年2月21日 3,870,000元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CH566124 003 108年5月14日 2,650,000元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CH56612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