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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棟聲請對相對人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廖孟軒、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謝勝騏、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16日,面額新臺幣27,960,000元,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提出本票原本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 ,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 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16日,到期日為111年7月18日之本票,於遞狀時是111年7月15日,尚未屆至無從提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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