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柏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廖孟軒、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謝勝騏、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16日,面額新臺幣27,960,000元,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提出本票原本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 ,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 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16日,到期日為111年7月18日之本票,於遞狀時是111年7月15日,尚未屆至無從提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