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原告張榮欽、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麗雲、揚積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張榮欽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麗雲、揚積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麗雲於民國110年7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7月1日,詎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張榮欽,惟本票背面僅有「揚積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東澤」之背書,並無受款人張榮欽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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