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家源有限公司、孫鴻貴、蔡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萬家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鴻貴 相 對 人 蔡承翰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承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