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宜叡、中江實業有限公司、詹閔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相 對 人 中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閔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其陳報狀表明111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票號⑴CH168536⑵CH168537⑶CH168538之到期日 為⑴111年1月31日⑵111年2月28日⑶111年3月31日,到期日尚 未屆至,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1日 CH168526 002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CH168527 003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CH168528 004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1日 CH168529 005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CH168530 006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CH168531 007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CH168533 008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1日 CH168534 009 110年3月24日 65,85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16853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