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李柏蒼 相 對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蒼、林秀君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蒼、林秀君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3,600元,到期日110年11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發票人欄蓋有「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林信宏」印文,及其餘相對人簽章等情,此有本票影本可憑。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林信宏於上開本票簽發時為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依該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林信宏代表華誠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林信宏係以華誠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