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嘉茂生鮮有限公司、莊禮信、松沛企業有限公司、陳榮炎、林東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80號 聲 請 人 嘉茂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 相 對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炎 相 對 人 林東霈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中關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玖仟元(票號:TH236209)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0紙,其中1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