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張峻章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峻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關係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峻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峻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經關係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峻章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5日24時確定。聲請人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有聲請閱卷確認被繼承人遺產及繼承人繼承狀況、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各項財稅資料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製作並陳報遺產清冊、向銀行公會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代墊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113元,並已提供53小 時服務時數,且尚須繼續管理遺產至少半年以上,更有後續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初步估計代辦事項尚需花費14小時,如以目前律師執業酬金標準計算應可獲得335,000元報酬,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 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200,000元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目前 代墊費用1,113元,共計201,113元。如聲請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持續墊付相關費用並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故本件實有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峻章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26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9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遺產稅及各項財稅相關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函詢各金融機構相關資料、本院及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上均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並由關係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1,113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