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星開發有限公司、簡靖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妙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古妙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古妙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妙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妙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古妙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且被繼承人古妙彩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被繼承人古妙彩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不動產共有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共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爭執,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函覆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