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林宛玄、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千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號聲 請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聲 請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國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國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國龍(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為第三人鄭林錦之繼承人,第三 人鄭林錦所持有之建物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本應給付相當對價,是聲請人提起請求租金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繼承,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3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鄭國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