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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相對人
藍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擔保金(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鈞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2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4日中院平民執102司執全子字第187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11年6月7日中院平非拾陸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發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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