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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智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7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存字第19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由於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不但已返還所欠金額,且來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並為相關配合事項,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已向相對人及渠等在我國境內委任之律師為送達,相對人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塗銷查封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律師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僅為雙方代理人及第三人間之往來文書,難謂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主張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未據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催告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聲請人雖另向王國傑律師催告行使權利,然其並無代為收受催告之權限,尚不得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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