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大宇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林龍
- 相對人
-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債券(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林龍及吳佩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又相對人大宇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係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相對人林龍及吳佩真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其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關於相對人林龍及吳佩真部分,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大宇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