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淑媚、林姿伶即台灣雞腿王便當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林姿伶即台灣雞腿王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