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 原告
    長鑫商行即王文青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長鑫商行即王文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 聲請人以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第1094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執行相對人之存款、貨款債權而受償而執行終結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書、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第109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 第7729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為110年度所核發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未經訴訟實質審理,難認屬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未合。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固據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尚未獲受償完畢,而聲請人既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在,自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且損害額並未確定,尚難認屬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