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廖昆隆、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相 對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裁定影本、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正本,暨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