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 即明。是以,供擔保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自應證明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如未為以上證明,自無從裁定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5萬元 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船舶查封及解除出航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無非係以兩造代理人間110年11月4日之電子郵件上載有「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認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文為據,惟觀諸該記載之文義,僅係相對人之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將協力辦理取回擔保金之事宜,而非相對人逕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該電子郵件僅為兩造代理人間之往來文書,非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另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提出向相對人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催告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等催告之律師函及國際郵件查詢資料、FedEx運送資料等影本為憑。惟查,參諸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所應催告行使 權利之對象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縱於假扣押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受有相對人之委任,惟受行使權利之催告與假扣押及其強制執行本非同一程序,尚無從認定王國傑律師亦受有相對人關於代受行使權利催告之委任。又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SAPURA 3500 LTD.催告之律師函,因非存證信函,則是否確有向該相對人為寄發,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予肯認,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對相對人等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據上,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有所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